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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日期:2018-6-18 11:09:27 / 人氣: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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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27日濟南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總  則

              第二章  排放、運輸和消納

第三章  綜合利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完善城市建筑垃圾處置基礎設施,推進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市轄區范圍內建筑垃圾的排放、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等處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各類建(構)筑物、地下管網、道路橋隧、水利河道、園林綠化等建設工程以及拆除工程、裝飾裝修工程產生的渣土、棄料、泥漿及其他廢棄物。

第三條  建筑垃圾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筑垃圾消納場建設和綜合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建筑垃圾源頭減量措施和綜合利用扶持政策,組織設立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處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局負責建筑垃圾處置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區城市管理局依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本轄區建筑垃圾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城管執法、城鄉交通運輸、城鄉水務、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城市更新)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市實行建筑垃圾分類制度。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建筑垃圾分類規范,并向社會公布。

各類建設工程在項目立項、規劃設計和施工管理階段,應當采取有利于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循環利用的措施。推廣裝配式施工和一體化裝修。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工業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對違法處置建筑垃圾的行為進行舉報;對舉報屬實的,市城市管理局應當依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科技研究、產品開發、再生產品示范推廣以及處置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排放、運輸和消納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城鄉水務等部門和相關區人民政府,依法合理確定建筑垃圾長期消納場、裝飾裝修垃圾無害化處理廠的布局、選址和規模,納入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體系;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建設建筑垃圾臨時消納場。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和經營建筑垃圾長期消納場、臨時消納場和裝飾裝修垃圾無害化處理廠。

對建筑垃圾消納場建設與運營,實行財政補助制度,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公布。

第十一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選址建設建筑垃圾長期消納場、臨時消納場和裝飾裝修垃圾無害化處理廠:

(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

(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三)基本農田和生態公益林地;

(四)河流、湖泊、水庫、渠道、山體保護范圍;

(五)市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的泉水補給區;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區域。

第十二條  除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區域外,其他農用地、林地以及建設用地,經產權單位或者個人同意的,可以申請建設建筑垃圾臨時消納場。

第十三條  建設建筑垃圾臨時消納場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申報,經區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審批后,報市城市管理局備案。

第十四條  建筑垃圾長期消納場、臨時消納場和裝飾裝修垃圾無害化處理廠的運營和封場關閉應當執行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不得擅自拒絕受納建筑垃圾,不得接收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不得擅自封場關閉。

第十五條  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設工程、裝飾裝修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裝飾裝修)的建設單位和拆除工程組織實施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向城市管理局提交建筑垃圾處置方案和核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相關資料,申請建筑垃圾處置核準。

歷下區、市中區、槐蔭區、天橋區、歷城區的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向市城市管理局申請;長清區、章丘區的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向所在區的城市管理局申請。

第十六條  建筑垃圾處置方案應當由建設工程、裝飾裝修工程的建設單位(以下統稱工程建設單位)和拆除工程組織實施單位編制,內容包括:

(一)建筑垃圾排放總量、排放種類、處置時限、排放時段;

(二)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公布名錄中選定的長期消納場、臨時消納場、綜合利用企業、無害化處理廠及雙方簽訂的消納合同;

(三)異地工程填墊、土地復耕等可將建筑垃圾作為資源直接利用的處置地點及供需雙方簽訂的協議;

(四)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公布的運輸企業準入名錄中選定的運輸企業及雙方簽訂的運輸合同。

前款第三項擬將土石方施工產生渣土用于廢棄礦坑回填、山體修復、土地復耕、園林綠化的,應當取得相關管理部門的確認意見。

第一款第四項在選定運輸企業時,對建筑垃圾排放總量超過一萬立方米的,鼓勵以招投標方式確定。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對予以核準的,發放《建筑垃圾處置核準通知書》;不予核準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在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前,城市管理局應當進行現場核查。對需要現場就地消納建筑垃圾的,予以核減相應建筑垃圾排放量。

第十八條  工程建設單位、拆除工程組織實施單位或者建筑垃圾運輸企業應當持《建筑垃圾處置核準通知書》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通行證。臨時通行證應當載明建筑垃圾運輸時間、運輸路線和傾倒地點。

第十九條  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原核準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第二十條  排放建筑垃圾的各類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建筑垃圾處置費,費用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制定。

建筑垃圾處置費專項用于建筑垃圾消納場建設、綜合利用項目扶持、綜合利用產品推廣應用、綜合信息平臺建設維護和建筑垃圾處置的服務管理等事項。

第二十一條  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需要緊急排放建筑垃圾的,不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但是,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險情、災情消除后三個工作日內報市城市管理局或者所在區城市管理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工程建設單位、拆除工程組織實施單位應當在發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為施工現場建筑垃圾裝載處置管理單位,支付相應的管理費用,并監督施工單位落實運輸車輛適量裝載、密閉運輸、車輛潔凈等措施。

發包合同中未明確施工單位前款責任的,建設單位為施工現場建筑垃圾裝載處置管理單位。

第二十三條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符合標準的硬質圍擋;

(二)工地進出路口、車行道路路面硬化處理;

(三)配備車輛沖洗設施并有效使用;

(四)現場配備灑水降塵設備并有效使用;

(五)建筑垃圾及時清運,暫時不能清運的應當采取覆蓋、壓實、臨時綠化等防塵措施;

(六)施工中產生的建筑垃圾在施工現場范圍內分類收集、分類堆放;

(七)大型建設工程按照規定安裝在線視頻監控設施。

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應當將工程所產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運。

第二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局對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企業及車輛實行市場準入和退出制度。個人以及未納入運輸企業準入名錄的單位、車輛,不得從事建筑垃圾運輸。

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經申請獲得核準后,由市城市管理局納入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名錄管理: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二)運輸車輛具備廂體密閉、安裝具有衛星定位功能的行駛記錄儀等電子裝置;

(三)擁有適度數量規模的自有運輸車輛;

(四)具備符合條件的駕駛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運輸車輛營運、安全、質量、保養、管理等制度。

建筑垃圾運輸企業的準入條件、申請程序、準入名錄、退出條件、退出名錄和運輸車輛信息,由市城市管理局制定并通過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向社會公布。

建筑垃圾運輸企業或者其運輸車輛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市城市管理局申請變更。

第二十五條  運輸建筑垃圾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經核準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

(三)全密閉運輸,不得遺撒、泄漏;

(四)保持車體整潔,車輪不得帶泥行駛;

(五)規范使用行駛記錄儀等電子裝置;

(六)按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并按照指定的地點傾倒;

(七)車輛號牌(放大號)清晰完整,懸掛城建標識牌。

第二十六條  建筑垃圾運輸過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違法行為責任人應當及時清理;責任人不能自行清理或者拒不清理的,由城市管理局組織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駕駛人員檔案,加強日常監督管理。

建筑垃圾運輸企業與駕駛人員簽訂或者解除勞動合同、聘用協議的,運輸企業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城市管理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建筑垃圾排放、運輸、消納實行聯單管理制度,保證建筑垃圾排放量與消納量的一致。聯單運輸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局制定并公布。

建筑垃圾消納場和綜合利用場應當建立受納建筑垃圾日報制度,向城市管理局報告受納建筑垃圾情況。

第二十九條  居民家庭裝飾裝修垃圾應當袋裝收集,不得與生活垃圾混同,并投放到指定地點。

區城市管理局負責組織實施居民家庭裝飾裝修垃圾的收集和中轉,并運送至市城市管理局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置。

居民家庭裝飾裝修垃圾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城市管理局制定。

 

第三章  綜合利用

第三十條  建筑垃圾的綜合利用包括建筑垃圾的直接利用和再生利用。可以直接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應當循環利用;無法直接利用、再生利用的,應當運送到建筑垃圾消納場或者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置。

第三十一條  鼓勵將土石方施工產生的渣土用于廢棄礦坑回填、山體修復、土地復耕、園林綠化等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再生利用產品。

鼓勵將拆除建(構)筑物、建設工程棄料中可利用建筑垃圾生產再生骨料、砌塊、填料、路基墊層和墻體材料等再生利用產品。

工程建設單位、拆除工程組織實施單位按照核準的建筑垃圾處置方案要求實現了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用途的,市城市管理局應當自建筑垃圾清運完畢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并按照市政府規定的建筑垃圾源頭減量措施和綜合利用扶持政策的規定,給予相應補貼。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產業、財政、金融等方面對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給予扶持,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鼓勵和支持建筑垃圾再生產品的研發和生產。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列入重點投資領域,并對利用下列方式進行綜合利用的,優先安排相關用地:

(一)在拆除工程、建設工程施工現場開展就地分類、加工、利用的;

(二)利用建筑垃圾消納場所進行再生利用的;

(三)使用臨時用地建設再生利用場所的;

(四)選址建設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業的。

長期消納場應當作為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場址。

第三十三條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業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存放的建筑垃圾污染周邊環境。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業應當按照環境保護有關規定,處理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污水、粉塵、噪聲等,防止再次污染。

第三十四條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業生產的再生利用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經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認定后標注建筑垃圾再生產品統一標識。

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再生利用產品,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市財政主管部門應當納入建筑節能產品推薦目錄和政府采購目錄,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政府投資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等項目,在規劃設計、招標采購中應當優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產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區城市管理局應當組織建筑垃圾處置日常巡查,實施對建筑垃圾排放、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的日常監管,并建立考核評價機制。

考核評價辦法由市城市管理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設立的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應當包含市、區城市管理局建筑垃圾處置管理基本信息和相關部門提供的其他信息,由市城市管理局負責管理運行。

下列基本信息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

(一)建筑垃圾排放量核算標準及排放處置核準情況;

(二)運輸企業名錄及運輸車輛信息;

(三)臨時消納場、長期消納場的地點、容量信息;

(四)裝飾裝修垃圾無害化處理廠運營信息;

(五)建筑垃圾消納供需和綜合利用信息;

(六)建筑垃圾處置違法行為查處情況;

(七)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三十八條  市城市管理局應當與國土資源、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城管執法、城鄉交通運輸、城鄉水務、林業和城鄉綠化、人防、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城市更新)、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相互提供有關管理信息,實現管理信息共享。

第三十九條  各類建設工程、拆除工程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應當于每年三月底前將建設工程建筑垃圾年度排放計劃,提供給市城市管理局進行統籌安排消納和綜合利用。

第四十條  未及時申請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內容變更、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及車輛信息變更的,由城市管理局責令限期辦理變更。

第四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局應當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運輸企業及車輛、消納場運營企業、再生利用企業在建筑垃圾處置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記錄依法納入社會信用平臺。

第四十二條  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在日常管理活動中發現違法處置建筑垃圾行為的,應當依照各自職責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在三個工作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城管執法部門并提供技術支持。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自行政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告知移送部門。

第四十三條  建筑垃圾運輸企業有下列違法行為在一年之內被處罰三次以上的,由市城市管理局決定其退出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名錄,三年內不得從事建筑垃圾運輸:

(一)車輛未實行密閉或者覆蓋運輸的;

(二)使用未納入名錄中的車輛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

(三)未按照核準確定的地點傾倒建筑垃圾的;

(四)承運未經核準的建筑垃圾的。

運輸企業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由市城市管理局決定其退出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名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建設單位或者拆除工程組織實施單位,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納入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名錄的企業運輸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工程建設單位或者拆除工程組織實施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落實施工現場建筑垃圾裝載處置管理責任,致使運輸車輛未適量裝載或者未密閉運輸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款,對工程建設單位或者拆除工程組織實施單位給予警告。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納入名錄的建筑垃圾運輸企業、車輛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雖納入名錄但未取得臨時通行證的車輛運輸建筑垃圾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三、四、五項規定未采取揚塵防治措施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并可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車體不潔或者車輪帶泥行駛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規范使用行駛記錄儀等電子裝置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局責令限期清理,并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垃圾消納場拒絕受納建筑垃圾,接收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或者擅自關閉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城市管理局、城管執法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拒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阻礙城市管理及相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各縣建筑垃圾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濟南市南部山區管理委員會、濟南新舊動能轉換先行區管理委員會等政府派出機構,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權限執行本條例。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8年5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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